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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繳管理費至今未繳納

(99/3/23)欠繳管理費至今未繳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487號

原   告 國賓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芠椿

訴訟代理人 曾秀香

被   告 陳潘寶

訴訟代理人 李汪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仟玖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仟玖佰肆拾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國賓金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內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段72號2樓之2(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

有權人,系爭大樓各住戶按每坪新臺幣(下同)70元計收管

理費已10餘年。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為38坪,依每坪70元計算

,每月應繳納管理費2,660元,被告積欠自民國100年4 月起

至100年12月止之管理費共計23,940元迄未繳納,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系爭大樓各住戶多年來按每坪70元計收管理費,

李汪晶多年來向被告及其它人承租系爭建物、72號、72 號2

樓、72號2樓之1共4戶,但83年間主任委員叫李汪晶就上揭4

戶每月合計繳納管理費3,000元,87年間新主任委員叫李汪

晶就上揭4戶每月繳納管理費4,500元,受有管理費優待的不

止被告,尚有地下1樓住戶受有每月繳4,900元管理費的優待

。被告願意按每坪70元繳交管理費,但地下1樓住戶也應按

每坪70元收管理費才公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大樓內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系爭大樓各住戶按每坪70元計收管理費已10餘年,被告所有

系爭建物面積為38坪,依每坪70元計算,每月應繳納管理費

2,66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賓金大樓住戶規約、區分

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公告、所有權人住戶管理費

欠繳催函、管理費繳交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4

頁、第37至54頁、第73至75頁、第78至88頁、第100至138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

管理費收取之標準,原則為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但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約定,亦

得另定其標準。查系爭建物各住戶按每坪70元計收管理費乙

節,已如前述,與上開規定相符,被告自應按每坪70元計算

,每月給付管理費2,660元(70元×38=2,660元)。被告雖

辯稱:83年間主任委員叫李汪晶就其租用4戶每月合計繳納

管理費3,000元,87年間新主任委員叫李汪晶就其租用4戶每

月合計繳納管理費4,500元,受有管理費優待的不止被告,

尚有地下1樓住戶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況縱若屬實,主

任委員亦無任意減免個別住戶之管理費之權限,被告上開所

辯,洵非可取。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4月起至100年12月止之管

理費共計23,940元(2,660元×9=23,94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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