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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101/03/28)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裁判字號】

99,訴,2870

【裁判日期】

1001228

【裁判案由】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裁判全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公寓大廈區分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是

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為被告,即為適格,即係須以「管理委員會組織」為被告,

而非指須以「全體管理委員個人」為被告。本件原告就其訴

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

綠野香坡管委會)於99年4 月18日召開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稱系爭第二次會議)決議無效或應撤銷,業已列

綠野香坡管委會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有當事人

適格;至其另列簡秀容、何志棟、朱年珍、楊素霞、李宗翰

為被告,係針對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上開人等與原告

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所列,此係繫於法

院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認定之結果,並無應由管委會執行決議

之情形,且亦無原告須就所有管理委員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

存在之法律限制,是原告就此未列管委會或全體管理委員個

人為被告,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三、本件起訴時被告綠野香坡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即經新北市新店

區公所核准備查之主任委員為陳芃樺,嗣於本件繫屬中,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選舉第16屆管委會管理委員,並

互推林堯清為主任委員,且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核准備查在

案,此有該所民國100 年5 月2 日新北店工字第1000018121

號函、100 年9 月27日新北店工字第1000043310號函等件附

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64 至365 頁、卷二第12頁),至原告

雖主張上開選舉第16屆管委會之會議不合法,而已另行提出

訴訟爭執,故林堯清為主任委員之身份仍有爭議,尚無權代

表綠野香坡管委會為訴訟行為,仍應以陳芃樺為綠野香坡管

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等語,然林堯清既已經區公所核准備查在

案,於其身分為另案確定判決否認之前,依法即仍應認其為

綠野香坡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而本件經林堯清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芃樺係綠野香坡社區住戶,並為綠野香坡管委會第

1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該屆委員任期至99年4 月30

日止,故原告陳芃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及社區規

約規定,通知住戶於99年3 月2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惟該次會議(下稱系爭第一次會議)因未達法定應出席

人數而流會,故原告陳芃樺乃再定於99年4 月18日召開系

爭第二次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

系爭會議應由主任委員即原告陳芃樺任召集人並主持會議

擔任主席,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32條規定及社區

規約第3 條第10、11項規定,系爭第二次會議有該社區總

住戶即527 戶之5 分之1 住戶,即105 位以上住戶出席會

議即得合法舉行,又同條例第27條及社區規約第3 條第8

項亦規定,住戶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且受委託超過區分

所有權5 分之1 以上者,受託之表決權始受限制。而系爭

第二次會議召開當日,含代理出席者計有218 位住戶出席

,該會議係合法召開;惟進行議案決議及選舉第15屆委員

投票時,未取得系爭會議主持資格之住戶即訴外人朱銘騰

提出任一受託人持有之委託書不得超過20張,限制受委託

超過20張委託書,於20張部分不能行使表決權之主張,並

依此表決權之限制,自行由未經主席即原告陳芃樺授權之

住戶主持會議並行表決,而選舉出被告簡秀容、何志棟、

朱年珍、楊素霞、李宗翰等人為綠野香坡管委會第15屆之

管理委員;其中住戶即原告許麗雲代理55住戶出席會議,

含自己計有56表決權,即遭限制36張表決權不能行使,便

與其他多名住戶當場表示抗議,主席即原告陳芃樺則裁示

該次會議之決議有嚴重違法,對於會議決議或選舉結果均

未宣布通過或當選名單。且依上開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

1 項及社區規約第3 條第10、1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第一次召集出席人數不足法定應出席人數時,應就「同

一議案重新召開會議」,然系爭第一次會議與系爭第二次

會議之開會通知單上有關「選舉第15屆管理委員會委員」

之議案,所列候選人名單及候選人人數均有不同,亦違反

上開條例及規約規定。依上,系爭第二次會議顯已違反上

開條例及規約規定,所作成之決議均為無效。

(四)縱認原告所提上開違法事項屬於程序或決議方法瑕疵,惟

對於上開瑕疵,原告2 人均已當場提出異議,該次表決程

序顯然有程序瑕疵,原告本於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

,亦得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請求撤銷被告綠

野香坡管委會之系爭第二次會議決議,而該決議既為無效

或遭撤銷後,被告簡秀容、何志棟、朱年珍、楊素霞、李

宗翰當選管理委員即非合法,其等與原告許麗雲、陳芃樺

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即屬不存在等語,並聲

明:「先位聲明:1.確認系爭第二次會議決議無效;2.確

認被告簡秀容、何志棟、朱年珍、楊素霞、李宗翰與原告

許麗雲、陳芃樺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備位聲明:1.系爭第二次會議決議應撤銷;2.確認被告

簡秀容、何志棟、楊素霞、李宗翰與原告許麗雲、陳芃樺

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

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

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

私法上之效力,就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部分,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所共同訂立或開會決議,依私法自治原則,在不牴

觸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情形下,可認為有

效。本件系爭第二次會議中,經住戶朱銘騰提案應就持有委

託書之表決權加以適當限制後再行投票選舉,經主席即原告

陳芃樺當場列入議案並立即提請表決而無人異議通過,依上

述私法自治原則,可認為該決議為有效,且系爭第一次會議

與系爭第二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單均係載明「選舉第15屆管理

委員」之議案,足見係針對同一議案進行討論或表決,並無

瑕疵,自為有效;又原告等人均有出席系爭第二次會議並全

程在場,未於投票過程中表示意見,迄整場會議結束期間,

亦從未對選舉過程或結果表示異議,亦無權依民法第56條規

定請求撤銷該會議之決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

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時,不受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第二次會議決議內容及程序有上

開瑕疵而為無效或應撤銷,故依該決議被選為綠野香坡管委

會第15屆管理委員之被告簡秀容、何志棟、朱年珍、楊素霞

、李宗翰等人,即非合法選任,其等與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間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且因原告對系

爭第二次會議決議之上開爭執,原告陳芃樺乃另於99年5 月

9 日召開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選出管理委員,並互

推原告陳芃樺為主任委員,嗣該第15屆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期

時,何志棟與陳芃樺又分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分別

選舉出第16屆管理委員會,原告並另案訴請確認該何志棟所

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

足見兩造間就系爭第二次會議決議程序及內容是否有上開瑕

疵,以及被告等人與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是否存有委

任關係,有所爭執,即有不明確之情形,且該爭執因涉及第

15屆管委會管理委員究為何人,從而更牽涉接續選舉第16屆

管委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權人為何人、合法召

集程序為何,而影響第16屆管委會管理委員之認定,是兩造

前揭爭執而致不明確之情形,便攸關系爭社區管委會之組織

成員認定,以及其與身為住戶之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

之狀態,當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本件訴訟有確認

利益,合先敘明。

四、查原告陳芃樺為綠野香坡管委會第1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該屆委員任期至99年4 月30日止,原告陳芃樺乃通知住戶

召開系爭第一次會議,該第一次會議因未達法定應出席人數

而流會,始再由原告陳芃樺召開系爭第二次會議,綠野香坡

社區總住戶為527 戶,系爭第二次會議召開當日,含代理出

席者計有218 位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

為41.3 6% ,其中委託代理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計有164 人

,占所有區分所有權比例為31.12%,嗣住戶朱銘騰提出任一

受託人持有之委託書不得超過20張,限制受委託超過20張委

託書,於20張部分不能行使表決權之主張,並於此表決權之

限制下,選舉出被告簡秀容、何志棟、朱年珍、楊素霞、李

宗翰等人為綠野香坡管委會第15屆之管理委員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第一次會議開會通知單,及系爭第二次

會議開會通知單、會議記錄、簽到名冊與會議出席委託書等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4至16頁、第112 至300 頁),自堪信

為真正。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第二次會議選舉第15屆管委會管理委員之議

案,係與系爭第一次會議為不同議案,且其前揭限制代理表

決權以及選舉第15屆管委會管理委員之決議,有內容違反法

令或章程而無效,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撤銷之情

事,且原告均已當場表示抗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均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第二次會議選

舉第15屆管委會管理委員之議案,是否係與系爭第一次會議

非為同一議案,而有無效或應撤銷之情事?(二)系爭第二

次會議前揭限制代理表決權以及選舉第15屆管委會管理委員

之決議,是否有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而得撤銷之情事?若係後者,原告有無當場表

示異議?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第二次會議選舉第15屆管委會管理委員之議案,是否

係與系爭第一次會議非為同一議案,而有無效或應撤銷之

情事?

經查,系爭第一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單上,確已記載有「選

舉第15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議案,此有該開會通知單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頁),而系爭第二次會議之開

會通知單亦記載有「選舉第14屆(應為第15屆之誤載)委

員」之議案,於該第二次會議中,亦確係進行第15屆管委

會之選舉,亦有該第二次會議通知單及會議記錄各1 份可

佐(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堪認二次會議確均包含第15

屆管委會委員選舉之議案;而該二次會議開會通知單上之

管委會候選人名單雖有不同,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該社

區規約(本院卷一第8 至13頁)既均未就管委會委員提名

之程序有所限制,則原於開會通知時受有提名或參選之候

選人,自得於開會時放棄參選,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亦得於

開會時始再行提名他人或自行參選,是開會通知單上之候

選人名單,本即非必然與開會選舉當時之確切名單相同,

故自不能以開會通知單上所列之候選人名單有部分差異,

遽認二次會議之第15屆管委會委員選舉議案並非同一議案

,是此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

程之情事。

(二)系爭第二次會議前揭限制代理表決權以及選舉第15屆管委

會管理委員之決議,是否有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

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撤銷之情事?若係後者,

原告有無當場表示異議?

1. 按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

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

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

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 分之1 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

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5 分之1

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

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 分之1 以上者,

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5 分之

1 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固有

明文,系爭綠野香坡社區規約第3 條第8 項亦有類似規定。

惟觀諸條例及規約該條項規定,係就代理委託權之行使,定

有全部區分所有權5 分之1 之上限,規定超過者不予計算,

惟均未限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決議將該上限予以變更,縱

認該條項規定係屬強制規定,然揆諸該規定係避免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為少數人把持之規範意旨,應亦係限制不得另行為

超過即較5 分之1 寬鬆之上限規定,而非禁止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為較5 分之1 更嚴格之上限限制。故系爭第二次會

議前揭通過較此5 分之1 更嚴格之限制代理表決權決議,難

認其內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

2. 次查,系爭第二次會議係由斯時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之

原告陳芃樺所召開,業如前述,是該會議自亦非由無召集權

人所召開,故原告主張朱銘騰係未受該會議主席授權而主持

上開限制代理表決權議案決議,並依此表決權之限制,自行

由同未經主席授權之住戶主持會議並行表決,而選舉出被告

簡秀容、何志棟、朱年珍、楊素霞、李宗翰等人為綠野香坡

管委會第15屆之管理委員等情,縱認為真,上開決議亦係於

系爭由合法召集權人原告陳芃樺所召開之上開會議中所為,

自無會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開而致決議自始無效之問題,而至

多僅係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而按總會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於朱銘騰提出上開限制代理表決權議案,

並經在場其他住戶附和通過該決議,而後依此決議選舉出上

開人等為第15屆管委會管理委員之過程中,原告2 人均在場

,然並未發言表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開會錄影光

碟查證屬實,此有本院100 年6 月14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

佐(本院卷一第360 至361 頁),原告2 人縱於事後對於上

開決議過程有所爭執,然其既未於決議當場表示異議,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2 人自不得請求撤銷該限制代理表決權,以

及依此表決權選舉第15屆管委會管理委員之決議。

五、綜上所述,系爭第二次會議選舉第15屆管委會管理委員之議

案,係與系爭第一次會議為同一議案,其與該會議中限制代

理表決權之決議,均無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縱

認上開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惟因原告2 人當場

均未表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亦無由請求

撤銷上開決議,至就該會議其餘決議部分,原告亦未提出其

有何決議內容或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是亦難認其餘決

議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情,而該會議決議既均非無效亦未撤

銷,則依該決議被選為綠野香坡管委會管理委員之被告簡秀

容、何志棟、朱年珍、楊素霞、李宗翰,其與原告及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即非不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56條規定,先位請求:(一)確認系爭第二次會議決議無效

;(二)確認被告簡秀容、何志棟、朱年珍、楊素霞、李宗

翰與原告許麗雲、陳芃樺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

不存在,備位請求:(一)系爭第二次會議決議應撤銷;(

二)確認被告簡秀容、何志棟、楊素霞、李宗翰與原告許麗

雲、陳芃樺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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