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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2018-10-31

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並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必要時,得先行僱用之;但應立即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92年1月22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一、未滿二十歲或逾七十歲。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第173條至第180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6條之1、第190條、第191條之1、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第271條至第275條、第277條第2項及第278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三、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一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四、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五、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認定為流氓或裁定交付感訓。但經撤銷流氓認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不在此限。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職。保全業法第10條、第10條之1定有明文。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勞動基準法第19條訂有明文,次按「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前段、第11條第3項亦有明文。保全業法第10條、第10條之1之情形,依法被告不得僱用擔任保全人員,已如前述,保全人員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終止,從而,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情形,並不符合上揭非自願離職之規定。
員工請求公司開立記載原告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字號、工作種類、任職期間,以及記載離職原因為「該員因本公司所轄主管機關查核不通過,不符合保全業法第十條規範,無法予以錄用」之服務證明書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為無理由,即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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