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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人員安調未合格,僱傭契約是否已經合法終止?

2020-01-0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保全業法第10條明文規定:「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並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必要時,得先行僱用之;但應立即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故保全業僱用保全人員執行職務時,必須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方得僱用。2.公司辯稱員工安檢報告具有刑事犯罪紀錄,因而不符合保全業法第10條之1之擔任保全員條件,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執行保全職務而予以解雇,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調查函文記載:「二、貴公司所報擬僱用保全人員經審查xxx1名有保全業法第10-1條消極資格限制不得擔任保全人員,其餘22名均符合資格。」為證,且員工對於安檢報告不合格一節亦不為爭執,故員工不符合保全業法所規定擔任保全員之資格一節,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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