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p of page
保全服務費 請求權時效二年

2003-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988 號

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部分
(一)、原告大0華保全公司之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部分: ㈠按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為承攬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社區管理合約書第貳條約定「乙方(即原告)綜合管理服務之作法:行政管 理服務事項... ⒍代管委員會統籌指揮管理及督導社區約聘公司與內聘人代管 及督導範圍:a.警衛安全系統-警衛人員、b.清潔維護系統-日常保養清潔維 護、c.水電維修統統-維護人員、d.其他約聘單位-電梯公司、受訊總機保養 養維護公司、監視(器)系統維護公司、水塔塔清洗公司,園藝植栽修剪、環 境消毒公司、消防設備公司... 等,於其服務時全程督導或作最終檢查驗收」…………..,第玖條約定「乙方服務人員若有工作態度不佳 、言詞不端等情事,甲方得要求乙方予以糾正、改善或調換」之事實,有合0帝國社區管理合約節本在卷足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觀諸上 開合約書之內容,被告係將整個管理服務地點之安全服務及事務管理交由原告 處理,而由被告每月支付合約書所定內容之管理服務費,其性質屬完成一定之 工作而收取報酬之契約,參酌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原告各該期管理報酬之請求權為二年。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管理合約係屬委任契約,並無承攬契約二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承攬係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以工作之完成為要件,亦即須有一定之結果,既重在工作之完成,則苟能完成其工作,即不以承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故得為次承攬;而委任係為他方處理事務,僅須處理事務,至於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乃注重事務處理之過程,當事人之信賴關係較強,故受任人之處理事務,須親自為之,原則上不得為複委任。經查兩造所簽訂之合豐帝國社區管理合約書,並非重在原告須親自為被告社區之管理行為,亦非重在原告管理被告社區之處理過程,而係重在被告完成管理原告社區之一定工作,苟被告完成工作有欠缺或不完善時,被告依約得要求原告予以糾正、改善或調換,此與當事人就其所涉民事糾紛與律師簽訂委任契約,係重在律師親自代理當事人出庭為訴訟行為之過程,當事人無權糾正律師或要求改善之情形,不可同日而語。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index_輪播圖_007.jpg
bottom of page